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278-3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2014)潍知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被告张**在**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提出申请,因与被告已达成和解,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解决,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在**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