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文,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冬红、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3年11月20日出���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股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浴,被告人马国文及其辩护人成冬红,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雪峰,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始,被告人马国文未经“长城”“昆仑”“加德士”“壳牌”“柳��”“美孚”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横栏镇******仓库为据点,利用被告人马某甲租用的中山市横栏镇******号后面的工厂为场所,从河北省购入非法制造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予以销售。
2013年6月24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横栏镇******号后面的工厂内将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伪造的“柳工”润滑油塑料桶97个、“加德士”润滑油铁桶23个、“昆仑”润滑油铁桶24个、“长城”润滑油铁桶25个、“长城”润滑油塑料桶309个、“长城”润滑油铁桶盖子1841套(一大一小,均标注有“长城”标识)及“长城”润滑油防伪标签64368件。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国文租住的中山市横栏镇**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缴获“壳牌”标签7236件。
同年6月2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山市横栏镇******仓库缴获“昆仑”润滑油标签19246件、“壳牌”润滑油标签19013件、“长城”润滑油标签17514件、“美孚”润滑油标签45978件、“加德士”润滑油标签14720件、“柳工”润滑油标签6000件及伪造的“昆仑”润滑油铁桶盖子3000套(一大一小,均标注有“昆仑”标识)、“壳牌”润滑油铁桶盖子350套(一大一小,均标注有“壳牌”标识)、“昆仑”润滑油铁桶3个、“长城”润滑油铁桶8个、“美孚”润滑油塑料桶2620个、“长城”润滑油塑料桶9433个、“柳工”润滑油塑料桶3794个、“壳牌”润滑油塑料桶2656个。
综上,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18258件(共价值人民币53860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广西******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公司、***知识产权公司、中国*******集团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的网上查询信息、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移交和处理物品清单和照片、广西******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公司、***知识产权公司、中国*******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号流水清单、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证人周某某、麦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诉讼代理人的辩称意��以及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综合分析如下:关于销售的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已经销售伪造的“长城”“美孚”“壳牌”“柳工”“昆仑”等5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共计825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3492元,但该部分指控仅有被告人马国文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部分犯罪数额不应被认定;
而尚未销售的伪造“长城”“美孚”“壳牌”“柳工”“昆仑”“加德士”等6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23449件,但公诉机关仅指控其中的218258件,可按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数量和金额计算犯罪数额。
对被告人马国文的辩护人所称侵权产品核价过高,被告人马国文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国文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后面的工厂内及中山市横栏镇******仓库内查获涉案的侵权产品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因涉案侵权产品均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价格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单位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明等资料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以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且被告人马国文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被告人马国文的涉案金额显然已达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标准,故对被告人马国文的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马国文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国文、马某乙社会危害性不大及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乙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国文、马某乙未经“长城”“美孚”“壳牌”“柳工”“昆仑”“加德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侵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另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马国文、马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的辩护人所称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未遂,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国文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处罚。
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马国文、马某甲、马某乙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国文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马国文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缴获的伪造的“壳牌”润滑油标签26249张、“长城”润滑油标签81882张、“美孚”润滑油标签45978张、“昆仑”润滑油标签19246张、“加德士”润滑油标签14720张、“柳工”润滑油标签6000张及伪造的“壳牌”润滑油塑料桶2656个、“长城”润滑油塑料桶9742个、“美孚”润滑油塑料桶2620个、“柳工”润滑油塑料桶3891个、“长城”润滑油铁桶33个、“昆仑”润滑油铁桶27个、“加德士”润滑油铁桶23个、“长城”润滑油铁桶盖子1841套、“昆仑”润滑油铁桶盖子3000套、“壳牌”润滑油铁桶盖子350套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缴获的生产工具印刷网板388块、捷豹牌空气压缩机1台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