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7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冯祥、人民陪审员钱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到庭参加了预备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是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李瑞所经营的商铺中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外观上��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李瑞辩称:一、被告进货时并不知道涉案电饭锅系侵权商品,被工商查处后就开始销售原告生产的正品三角牌电饭锅。
二、被告只卖出两个,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工商部门已就此事对被告进行过处罚,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转让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制作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瑞于2013年4月从上南路一批发市场购得假冒“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在其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XXX号的店铺内进行销售。
共购进了8个假冒电饭锅,至案发共售出2个。
李瑞销售上述假冒“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饭锅没有记账,也无法提供任何相关单据。
另查,李瑞自2013年4月起,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租借的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XXX号的房屋内开设杂货店,从事日用百货和五金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
因李瑞无照经营,并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浦东工商分局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假冒“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饭锅6个、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工商查处时现场笔录所附照片显示,在李瑞经营��店铺中被查处的电饭锅开关上方印有“SAIVJU”、“谌讧三角”、“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谌讧三角”标识中,“谌讧”部分没有具体含义,中文文字“三角”便于消费者记忆和称呼,系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
而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中,“三角”也系该两商标的主要部分,故被告的“谌讧三角”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的上述三角电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同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瑞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系无照经营、经营规模一般、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处的侵权商品的数量有6台、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调查费,但均未提供发票原件,综合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确聘请了律师,故结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至于调查费,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李瑞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