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字(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从福建省漳州市多次低价购进假冒注册的软中华、硬中华、苏烟、芙蓉王牌卷烟,通过德邦货运以茶叶、礼盒之名发给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的被告人魏某某。
二被告人将所购进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给格尔木市部分商店及超市从中获利。
经查,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卷烟1050条、货值金额59.1万元,销售金额16.1万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卷烟280条,货值金额15.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格尔木市公安局及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张某、杨某某、马某、裴某某、丁某某、万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货物运单及发货明细表、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青海省格尔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收卷烟申报定价单、中国烟草总公司青海省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足以印证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尚未销售的280条货值金额15.04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人民币(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人民币(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