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庆,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碧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陆容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郭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寅娜,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股份公司”)诉被告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黄艳琼参加的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产业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家富产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8月12日、9月6日及2014年4月18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钟庆,被告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家富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股份公司诉称:“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4239656(43类)、4239657(44类)]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
2011年10月25日,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现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告手续。
在转让合同中已明确商标使用权及一切附属权利归原告所有,包括吸收加盟商获得收益、处分、维权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家富产业公司还出具了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及承诺书,说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有权。
2012年原告在南宁市碧湖北路1号碧湖小区外墙体发现悬挂有“家富富侨”保健旗舰店图文字样的店面经营,经查是被告德祥公司在经营时擅自使用。
原告于2013年1月向其发出通知,告知该商标的所有者为原告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或协商使用商标事宜,但德祥公司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原告已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了“家富富侨”商标及服务项目,虽然商标转让并未公告,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不争的独占使用权、收益权及其他附属权益,自然也应包含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维权活动。
被告德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独享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而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在转让商标后,仍将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祥公司辨称:1、原告并不享有“家富富侨”商标的专有权,其无权向德祥公司主张权利;
2、德祥公司在店面招牌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是经过合法授权取得,不存在侵权;
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富产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不是“家富富侨”商标的注册人,因其未履行完商标转让合同的支付义务,其并未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也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被告家富产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家富产业公司是“家富富侨”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全部权利,不可能因使用该商标而构成侵权,故不是适格的被告;
3、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德祥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被告德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家富富侨”文字及图形是合法注册的商标;
2、《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
3、《商标转让合同》,4、《调解书》,两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过法院调解后,明确了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有义务将涉案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一直未将涉案商标进行过户,所以涉案商标一直未能在商标局办理转让公告;
5、《承诺书》,6、《商标维权授权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两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明确其不再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授权原告维权;
7、图片(2张),证明被告德祥公司的侵权事实;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为10万元;
9、《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后,原告才有义务支付余款给家富产业公司;
10、电脑咨询单,11、《加盟明细表》(电脑打印件),两证据证明被告德祥公司并不在加盟表所列名单中,原告有权追究德祥公司的侵权责任,同时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广泛性、其知名度高,加盟店多;
12、特快专递单,13、通知书,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德祥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通知书,但其并未理会,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德祥公司赔偿费用为法定最高额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德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0、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9、12、13的证明力有异议:因涉案商标未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公告,所以证据3、4、9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家富产业公司已撤销了授权原告维权,因此,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因德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授权,所以证据7不能证明德祥公司侵权,证据8约定的律师收费明显过高,违反了《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规定,证据12特快专递单没有德祥公司签收,不能证明德祥公司收到了证据13的《通知书》;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家富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祥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德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维权授权书撤销书》,证明从2013年1月4日起,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已经撤销了授权原告维权的事实;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书》,证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授权案外人成都富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富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成都富恩公司又将涉案商标授予被告德祥公司使用;
3、工商部门档案材料共六页,4、印章刻字查询缴销证明,证明证据1使用的公章是合法的。
对被告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所盖的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该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且签字的郭家富当时已不是家富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这是一份虚假证据;
对于证据2,因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出具授权时,已经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该证据是无效的;
据原告了解,家富产业公司的股东白文涛是网上通缉人员,其在股东会议上所作的签名是虚假的,因此证据3工商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维权权利基于转让合同,即使证据1使用的公章合法也不能证明家富产业公司有权撤销原告的维权权利。
对被告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家富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所盖的家富产业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家富产业公司确认成都富恩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转授权的权利,且经核实,被告德祥公司确系成都富恩公司授权所开设。
本院对被告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被告德祥公司提供了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证据4是公安部门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家富产业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经批准更换过,被告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所盖的家富产业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
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由案外人叶元美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23965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
2008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家富产业公司。
2011年10月25日,家富产业公司(甲方)、案外人叶元美(甲方)及案外人丁磊(乙方)、郭家富(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家富产业公司所有的“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等3个商标、叶元美所有的11个商标的专用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甲方负责将上述商标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商标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取得商标注册证后三天内将余款250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等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乙方行使。
随后,因需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补充完善,甲乙丙三方又签订了《<;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补充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等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合同所涉注册商标或其类似的商标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在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当天,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维权授权书》,家富产业公司授权原告在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商品、服务标志上无限期的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
在该商标办理工商变更、公告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违法使用该商标的侵权行为,家富产业公司都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包括:法律诉讼、调解、和解、委托律师代理、获得赔偿等,委托期限直至商标公告变更原告止。
郭家富亦向丁磊(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原告富侨股份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同年12月,原告、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及丁磊签订声明书,声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补充协议》中商标受让方是指原告富侨股份公司,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商标受让方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商标转让定金,但因家富产业公司未能解除“家富富侨”等商标上的质押权,导致转让手续无法办理。
原告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郭家富及家富产业公司,要求家富产业公司履行将“家富富侨”等商标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家富产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将“家富富侨”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制作(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但家富产业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权人仍为家富产业公司。
2012年11月8日,家富产业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富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在广西南宁市开设一家连锁加盟店。
同月28日,成都富恩公司向被告德祥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德祥公司在南宁市南湖碧园小区开设“家富富侨”足浴保健店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及字号,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家富产业公司还于2013年1月4日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撤销书》,声明撤销其于2011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授权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使用“家富富侨”商标进行维权的授权,在撤销书作出之日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名义、方式对该商标进行维权活动,否则,视为对商标持有人的侵权。
但家富产业公司并未将该撤销书送达给原告。
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德祥公司在南宁市南湖碧园小区开设的足浴保健店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认为德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就“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然该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导致原告目前还不是该商标权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产生的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家富产业公司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同时,家富产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商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商品、服务标志上无限期的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
家富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家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使用“家富富侨”商标,也不授权(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上述内容已明确家富产业公司将“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仅许可给原告使用,其依约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家富产业公司此使用许可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
因此,原告通过合同的约定及家富产业公司的授权和承诺成为了“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家富产业公司虽然在2013年1月4日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撤销书》,撤销了其对原告作出的原告可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的授权,但家富产业公司并未撤销原告对“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的许可,其撤销原告的维权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原告仍是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故在发生“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被侵害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以原告不是“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注册人等为由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德祥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名下,案外人成都富恩公司经该公司的授权取得“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的使用权后,又将该商标转授权许可被告德祥公司使用,家富产业公司对成都富恩公司的转授权在庭审中明确予以确认,即被告德祥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是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同意的。
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向原告就“家富富侨”图文商标独占使用的授权及转让,未报商标局备案及核准公告,成都富恩公司和被告德祥公司对此无法知情,属善意的第三人。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不能以商标已授权及转让给其为由对抗被告德祥公司使用商标。
至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承诺不再使用商标后仍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等问题,系被告家富产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转让合同违约等产生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侵权纠纷案的处理范围,原告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德祥公司取得使用商标授权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德祥公司取得合法授权在其开设的足浴保健店中使用“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原告主张被告德祥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家富富侨”图文商标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及原告要求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告德祥公司使用“家富富侨”图文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德祥公司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存在被告家富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且原告与被告家富产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起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家富产业公司就本案的侵权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德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黄艳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思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