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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邓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广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广生,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广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广生及辩护人李吉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邓广生在其位于花都区花山镇小布村三东大道边的广州市花都区赛格电子厂内,在未得到有效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制造标有“KONKA”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液晶电视机。

2013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假冒“KONKA”标识的液晶电视机45台(其中:32”-H型24台、32”-E型20台、26”型1台),假冒“KONKA”标识的包装箱54个以及假冒“KONKA”标识的使用说明书450本和电视遥控器150个。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共价值1125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广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广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吉远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其经营的赛格电子厂是合法企业,涉案产品仅占生产经营的极小部分,且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被告人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广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花都区工商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关于认定邓广生商标侵权行为的函》、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人邓广生提供的标有“KOIVICA”标识的宣传单,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订购合同》,穗花价鉴(赃)(2014)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奇的证言,被告人邓广生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指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广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广生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邓广生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广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KONKA”标识的液晶电视机45台、假冒“KONKA”标识的包装箱54个以及假冒“KONKA”标识的使用说明书450本和电视遥控器15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洁明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洪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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