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06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起诉状、上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到庭参加庭审,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办理退还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退费手续,代为上诉、反诉、撤诉等。
被告肖李军,个体工商户,系华航科技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系肖李军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李军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肖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胡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在门头和店内明显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店内柜台装修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除此之外,在店内销售其它品牌电脑,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李军辩称,1、肖李军是经营和销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计算机与办公设备用品及电子产品的经销商。
由于肖李军销售的就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所以肖李军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门头广告和店内摆放原告商品的柜台上作广告宣传不违法。
肖李军用这种方法使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宣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告知顾客销售的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没有其他的恶意和非经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产品的意图。
2、肖李军销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得到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发展和授权的分销商的授权与允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挂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门头招牌,店内主要销售的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以主销其他产品而利用联想品牌影响来获取利润的事实。
肖李军于2012年7月始就开始销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
在2013年5月,作为特邀嘉宾参加了联想华中区渠道大会。
2013年7月协助联想武汉分公司大户经理吴惠凡及分销商武汉艾格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汉川市乡镇村计生办公设备采购项目384台联想昭阳E49笔记本电脑。
2013年1月,肖李军重新装修门店时,在得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分销商武汉艾格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及联想武汉分公司大客户经理吴惠凡、打印机督导经理刘念等市场人员的默许,允许肖李军推销联想产品,其才在商店门头与柜台上打上联想注册商标作广告的。
2014年4月,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分销商武汉艾格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专门授权肖李军为联想商用产品经销商。
前述事实与证据,充分证实肖李军不是挂联想的招牌和品牌作影响力来销其他品牌电脑获利,肖李军店内销售的主要产品就是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
3、肖李军使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广告是善意的正常使用。
一边经营销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一边宣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只会对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产品拓宽影响,不会破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形象和企业声誉;
在分销商授权的范围经销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而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违法与恶意。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把分销商的授权经销联想商品和认可使用联想注册商标,作为严重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待,违背了法律和事实。
4、肖李军在门头上使用联想注册商标及柜台上和店内墙体上打印上联想注册商标不是“字号”中使用商标的行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不能把肖李军作为联想产品经销商而使用注册商标作广告的行为当作不正当竞争对待。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对肖李军门头及柜台上使用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没有列入侵权范围。
2013年8月修改公布的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确定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与肖李军对号。
肖李军使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后果,是得到其授权的分销商及联想武汉分公司允许的,是正常的推销产品的广告行为。
因此,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和侵权来对号肖李军。
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诉求。
原告联想(北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诉讼主体证据,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
证据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07614、07615号公证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leno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肖李军在没有经原告的授权情况下,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的事实;
证据五、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联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文,用以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书发票一份和其他差旅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肖李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二中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有粘补其他材料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持异议;
对证据四(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89号公证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证据保全应当由证据所在地的公证处保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
对证据七维权费用不予认可,无侵权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已由法庭与原件逐一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上述证据四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
被告肖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维权费用,根据实际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肖李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肖李军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个体经营信息;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肖李军经营的场所和租赁期限,其店面位于汉川市文化路山后伞厂综合楼门面由北至南第四当,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
证据四、《授权证书》、《分销商授权证书》、《艾格公司简介》,证明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门店(汉川华航科技)已被原告授权可以使用其商标;
证据五、《2012联想消费业务渠道大会参会确认函》、《武汉艾格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门店(汉川华航科技)是联想经销商,经销的产品系联想产品,有权使用其商标做宣传。
原告联想(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已由法庭与原件逐一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一、二系证明本案被诉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三能够证明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门店(汉川华航科技)的经营场所和期限,该证据亦能证明被告经营原告产品和使用商标的具体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授权证书》、《分销商授权证书》、《艾格公司简介》证明了原告授权武汉艾格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湖北地区核心经销商,该公司授权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门店(汉川华航科技)可以经销联想商用产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门店(汉川华航科技)取得了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做为门店装潢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2012联想消费业务渠道大会参会确认函》、《武汉艾格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了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门店(汉川华航科技)从联想公司授权经销商进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原告商标做宣传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08年3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肖李军于2013年2月28日经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和方式为:计算机、办公设备、电子产品、照相器材、电讯器材、音响器材、电线电缆、LED电子显示屏、视屏监控等设备的销售,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
其经营的地点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文化街,店名“华航科技”。
2013年9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公证人员李振阳、顾海波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某一起来到湖北省汉川市文化街的“华航科技”店(该店门牌为文化路19-4)。
依据孔某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
据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铺招牌中心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联想”、“lenovo”标识,在该门店招牌右下方标注了较小字体的“华航科技”字样。
同时,该店面广告屏显示该店也销售“网络电视机顶盒”、“将军令”等产品。
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法作出(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89号公证书。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肖李军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和店内明显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并在其门店内销售其他产品,被告肖李军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肖李军是否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联想”、“lenovo”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肖李军的销售行为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肖李军如有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依法拥有“联想”、“lenovo”注册标的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由于原告注册的“联想”、“lenovo”商标均属于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肖李军未经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被告系原告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界限,故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肖李军取得了可以经销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的资格,也向本院提交了其店面主要经销原告正规产品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肖李军所经营的个体店面(汉川华航科技)取得了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作为门店装潢的权利,被告肖李军亦未实际从原告处取得上述授权。
因此,被告肖李军辩称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广告是善意的正常使用,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其向本院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89号公证书附件图片2中载明被告经营的店面销售“网络电视机顶盒”、“将军令”等其他产品获取利润,认为被告系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销售其他品牌产品,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生产“网络电视机顶盒”、“将军令”等产品的证据,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销售其他产品上标识有原告的商标或使用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且被告未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被告销售其他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该诉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修正,下同)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
对于原告维权费用中的公证费700元,差旅费1819元已向本院提交原始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肖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519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肖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