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国家动漫产业基地A4楼8层。
法定代表人王桂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龙,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5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朱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敏锐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锐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5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审判员黄小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敏锐度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_S_AHXHB_20120216-001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敏锐度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7月20日向新华博公司交付相关程序,新华博公司验收后,费用至今未付。
请求法院判令新华博公司向敏锐度公司支付费用,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新华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新华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阿曼、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新华博公司(甲方)与敏锐度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S_S_AHXHB_20120216_001),约定:项目名称UM统一监控解决方案阿曼二期(968-2)VOIP定制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UM统一监控解决方案968-2项目中的VOIP系统的定制化的开发工作,乙方为甲方开发的产品在甲方通过项目初验后,继续提供二年零三个月产品维护,合同费用总额为1424000元。
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新华博公司盖章和梁俊签字。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产品签收单》,其中:第一份《产品签收单》显示:客户名称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S_S_AHXHB_20120216_001,客户地址数字传媒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5月20日,产品名称”loadDB.out、transport、PRP、YOYOPlayer、YOYOPlayer加密狗”备注:”验货:收货后请贵单位及时验收。
变更:订货内容如有变更,需提前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确认。
”客户确认人处有张月签字,张月签字下方注明联系电话152XXXX****。
第二份《产品签收单》显示:客户名称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空白,客户地址数字传媒大厦,供货日期2012年7月20日,产品名称”VOIP播放器、VOIP播放器加密狗”,描述”用于251项目、用于968-2的VOIP项目”备注:”属于新的WEB版的VOIP加密狗。
验货:收货后请贵单位及时验收。
变更:订货内容如有变更,需提前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确认。
”客户确认人处有梁俊签字。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涉案产品系其送至新华博公司北京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数字传媒大厦。
经询问,新华博公司称安徽省合肥市不存在名为”数字传媒大厦”的地点。
新华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敏锐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贺军在”华博UM事业部”与新华博公司员工举行过软件开发会议。
新华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评审记录》上有梁俊、张月签字。
但新华博公司称未授权梁俊等签收或验收涉案产品,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新华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一份《产品签收单》上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一致,第二份《产品签收单》上的产品与合同标的一致,均可确认其关联性。
《产品签收单》有梁俊、张月签字,《技术服务合同书》甲方落款处也有梁俊签字,且新华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评审记录》上也有梁俊、张月签字,亦可初步确认签收行为与新华博公司的关联性。
因安徽省合肥市无”数字传媒大厦”一地,而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为数字传媒大厦,虽然交付内容是否合格须经实体审理之后另行判定,但现有证据可初步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软件交付地。
涉案合同本质上是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软件交付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华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修改案由,违反法律规定及根据”产品验收单”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错误为由,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一份《产品签收单》上的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编号一致,第二份《产品签收单》上的产品与合同标的一致,均可确认其关联性。
《产品签收单》有梁俊、张月签字,《技术服务合同书》甲方落款处也有梁俊签字,且新华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评审记录》上也有梁俊、张月签字,亦可初步确认签收行为与新华博公司的关联性。
因安徽省合肥市无”数字传媒大厦”一地,而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为数字传媒大厦,且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虽然交付内容是否合格须经实体审理之后另行判定,但现有证据可初步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软件交付地。
软件交付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新华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