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8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民航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民航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