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2年6月起,在租赁的本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联富服饰地下2层D2-107摊位及4层6号通道,与雇佣的被告人许某某共同对外销售假冒LV、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箱包、钱夹等商品。
2013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LV、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160件。
经权利人确认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扣除无对应型号等情况,其中136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05,400元。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相关品牌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顾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1,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并预缴了部分或全部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顾某某、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顾某某、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谢遐龄人民陪审员 蒋晓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