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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已获得“美的”、“Midea”及两者组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在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权利,同时还得到权利人授权以原告名义,向各地法院就侵害“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以及有权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一直以来被告李华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3年4月26日,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属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专用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其不知道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其也是受害者并且销售数量不多。

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的额度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授权书。

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美的”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4、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美的集团辉煌成就荣誉资料。

欲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5、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兴业工商局)查处案件资料,包括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书。

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从广州到玉林往返列车票、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80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为6080元。

7、原告支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费用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打假维权费用3901.5元。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证据1、2、3、4、5均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证据6中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0元其提供有车票证明,本院予以采用。

但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打假维权费用3901.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并没有明确载明系专门用于本案支出的实际费用,亦未能提供相关物价部门关于广东省律师费的计费标准,无法确认律师费和维权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证据7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东美的公司为“美的”、“Midea”系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局再次认定在空调、电风扇上使用的“美的”、“Midea”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

同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就侵害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从玉林的批发部进货,共购进标注有“Midea”商标的电器共13台,合计货款510元。

被告把以上购进的电器在其经营的兴业县山心镇某某电器店进行销售,至兴业工商局对上述电器采取强制措施止全部都没有售出。

上述电器产品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确认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3年9月26日,兴业工商局作出兴工商处(201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犯广东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对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进行没收,并对被告罚款510元。

被告被处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美的”和“Midea”及两者的组合作为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广东美的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该商标还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广东美的公司的“美的”、“Midea”系列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过广东美的公司书面授权,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商标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为不是其公司制造和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在包装箱或者商品表面标注有美的“Midea”字样,该字样与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美的”和“Midea”相同,误导了公众,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即为广东美的公司的商品。

本案被告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前,因此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广东美的公司的“美的”和“Midea”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不知是假冒的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格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华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给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华负担3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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