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楼***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庆华,男,汉族,个体户(原南雄市雄州街道流金岁月电器城经营者),住广东省韶关市。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欧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其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欧庆华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其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3月11日,欧庆华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欧庆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欧庆华销售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欧庆华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其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其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认为欧庆华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欧庆华停止侵犯芜湖美的公司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欧庆华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欧庆华承担。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芜湖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2、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美的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证明芜湖美的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文及附件商标图样、美的集团辉煌成就材料(复印件)、美的品牌近年部分荣誉及品牌历史材料(复印件),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4、案件查处报告材料(复印件)、合作协议书,证明欧庆华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以及芜湖美的公司授权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打假维权的事实。
5、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芜湖美的公司。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芜湖美的公司的主体资格。
7、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芜湖美的公司的主体资格。
8、律师费发票,证明芜湖美的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9、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欧庆华的主体资格及南雄市雄州街道流金岁月电器城已于2013年9月17日被注销。
10、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雄工商处字(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雄工商经检强字(2013)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明欧庆华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1、广东美的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欧庆华被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10台电压力锅、电磁炉,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属假冒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2、欧庆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欧庆华的身份。
被告欧庆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公司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在第11类商品(喷焊灯;
……电磁炉;
……电风扇;
……电压力锅;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美的”(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即“”)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证书。
2013年6月3日,被告欧庆华因销售侵犯广东美的公司享有注册商标“”和“”专用权的6台电磁炉及4台电压力锅(其中:型号为FT2101的电磁炉1台,进货价238元/台,标价358元/台;
型号为FT2102的电磁炉1台,进货价238元/台,标价388元/台;
型号为ST2118的电磁炉2台,进货价245元/台,标价378元/台;
型号为RT2105的电磁炉2台,进货价225元/台,标价299元/台;
型号为PCS608B的电压力锅2台,进货价295元/台,标价428元/台;
型号为PCS508B的电压力锅2台,进货价275元/台,标价399元/台。
该10台电器均尚未售出,已售出的由于欧庆华未建立营业帐册,执法部门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情况,故没有认定)被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雄工商处字(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没收扣押侵犯“”和“”注册商标的电器10台;
2、罚款3000元)。
该10台被没收的电压力锅、电磁炉,在没收前已由广东美的公司鉴别,属假冒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又查明,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广东美的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系列“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煲、……电风扇、……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生产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芜湖美的公司。
同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广东美的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系列“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原名“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煲、……电风扇、……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芜湖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权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芜湖美的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公司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广东美的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电磁炉、电压力锅商品上使用广东美的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芜湖美的公司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事宜。
故芜湖美的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欧庆华销售的电压力锅、电磁炉与电压力锅、电磁炉属同种商品,所售商品使用了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
涉案商品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别,属假冒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因此,欧庆华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欧庆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欧庆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其也没有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欧庆华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欧庆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欧庆华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芜湖美的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欧庆华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芜湖美的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欧庆华赔偿20000元给芜湖美的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类商品(电压力锅、电磁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欧庆华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