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爱莲,经理。
被告:淄博张店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锋,经理。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服饰公司)诉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百鞋业)、淄博张店百信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信百鞋业、百信鞋业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诉称: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服装辅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为主业,是第1725087号“”、第4548348号“”、第4773922号、第680925号“”、第9278999号“”、第8213459号、第4773924号“”、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商标的所有人。
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百信鞋业、鑫信百鞋业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裤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信鞋业、鑫信百鞋业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NY+图形”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信息查询的鑫信百鞋业、百信鞋业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25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及票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裤子。
证据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及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53号公证书予以追认。
证据七、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票号为00262419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保全费用支出1000.00元。
证据八、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的票号为00156718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00元。
结合当事人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七,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而原告初次去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原告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是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NY+图形”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裤子类。
2013年3月11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11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张店区美食街百信鞋业,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90.00元购买含有“九鹿王”文字的裤子一条,并现场取得加盖有“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号码为NO0000036的销货单一张;
加盖有“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1662011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百信鞋业、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检查,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原告打开档案袋,取出裤子一条。
经现场比对,裤子右上方的标牌及吊牌上,与原告的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属于同类产品。
另查明,鑫信百鞋业与百信鞋业的住所地均为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131号,由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鹿王服饰公司提交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九鹿王”文字,与原告的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从百信鞋业购买,发票的开具方是鑫信百鞋业,两被告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销货单与机打发票的盖章单位均是鑫信百鞋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鑫信百鞋业与百信鞋业经营地址相同,由此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是鑫信百鞋业销售,该销售行为与百信鞋业无关,应当由鑫信百鞋业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保全费用1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本案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90.00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裤子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
二、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淄博鑫信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