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9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高雄。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
被告杜杏英(系成都市金牛区恒鑫电动工具店业主),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九里堤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幢*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新公司)与被告杜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案件审理中,厦门一新公司以与杜杏英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杏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厦门一新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杜杏英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杜杏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2元,减半收取169.06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