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中,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解除,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中及其辩护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胜中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207号其经营的筱美人鞋厂内,生产假冒“香奈儿”商标的女鞋。
期间销售假冒“香奈儿”商标的女鞋10000多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许。
2013年5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执法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当场查扣筱美人鞋厂内正在生产的假冒“香奈儿”商标成品女鞋1030双、半成品100双、女鞋鞋帮7320双,女鞋鞋面4140双及假冒“香奈儿”商标标识436枚。
经商标所有权人方认定,当场查扣标有“香奈儿”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女鞋属于假冒的“香奈儿”商标产品;
经估价,查扣的成品、半成品女鞋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0元。
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胜中案发后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王某、姜某某、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商标标识照片,香奈儿商标注册情况,情况说明,笔记本记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胜中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胜中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元,由温岭市公安局依法追缴没收。
三、扣押于温岭市公安局的带有“香奈儿”商标的成品女鞋1030双、半成品100双、女鞋鞋帮7320双,女鞋鞋面4140双及假冒“香奈儿”商标标识436枚,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