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078号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经营地址山东省。
经营者:袁和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299XXX号“全解”、第3218XXX号“薛金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图书销售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的公司,并于2014年9月13日经受让获得第4299XXX号“全解”、第3218XXX号“薛金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A公司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好多状元书店”店铺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全解”“薛金星”标识的图书商品,非法获利巨大。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的图书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与被告业务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1.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案仅主张商标侵权;
2.依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3.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薛金星取得了第4299XXX号“全解”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海报;
书籍;
杂志;
期刊;
说明书等,注册日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后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并转让给原告。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薛金星取得了第3218XXX号“薛金星”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书籍;
印刷出版物;
杂志(期刊)等,注册日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后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13日,并转让给原告。
百度搜索“全解”“薛金星”,出现许多中小学教材全解的书箱及介绍内容。
2020年7月1日,杭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浙杭之证字第541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搜索“好多状元书店”,出现相关搜索页面,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店铺内展示有书籍销售。
申请人购买了其中一本书。
同月7日,公证处收到货物后,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起拆包、拍照,并由公证处予以封存。
整个公证过程予以录像,并制作光盘。
庭审中,在原告及A公司确认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购得的物品为一本书籍,封面注明“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数学(下)”。
在该本书的封底标注了“全解?”“薛金星?”,标注的定价为39.80元。
经原告鉴定,该书籍书徽及特殊标示不清晰、纸张粗糙等,与正品比多处存在较大差异,非原告印某,系假货。
另查明:B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又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A公司。
A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好多状元书店”系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开设,上述书籍已于2021年2月22日下架,截止涉案书籍下架之日,“好多状元书店”店铺内涉案书籍商品ID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798件,销售金额20,625.60元。
其中,与原告购买的名称完全相同的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767件,销售金额为20,015.1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4299XXX号、第3218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百度搜索内容、(2020)浙杭之证字第5412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被告的身份信息、公证费发票、A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商品禁售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原告、A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4299XXX号、第3218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书籍,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封底标注了“全解?”“薛金星?”,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两个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
该书籍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侵权物品。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物,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侵权书籍已在拼多多平台下架,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的涉案侵权方式、侵权期间、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的公证费,原告系委托B公司取证,由B公司支付了公证费,该费用是否已由原告转付给B公司,转化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有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公证购买系维权取证之必需,亦无证据证明B公司系无偿为原告服务,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其中的律师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发票,但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将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本案律师的工作量、原告主张金额与判赔比例等案情,予以酌定支持。
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泗水县济河办和美图书店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