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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积厨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水保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楼民四初字第353号
案件名称原告贵州积厨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水保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积厨创造食品有限公司,郭水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53号原告贵州积厨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住xx。

法定代表人杨俊谭。

委托代理人付永兵,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水保,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积厨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水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发现原告贵州积厨创造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郭水保侵害商标权。

两案的区别在于,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针对的是郭水保销售豆腐制品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原告起诉针对的是郭水保生产豆腐制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郭水保生产豆腐制品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的郭水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的郭水保侵害商标权纠纷实为同一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郭水保虽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该异议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案应当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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