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湘雯,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湘雯五金锁具商行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孙湘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孙湘雯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孙湘雯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雅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济历城证民字第6680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湘雯提交下列证据:进货单、汇款凭证、样品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样品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进货单、汇款凭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就“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5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组件1为锁面板,组件2为把手。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
(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
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
(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
(4)从组件2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小平面部,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5)从组件2的主视图看,手柄正面的小平面部上设置有装饰线。
2009年10月22日,原告雅洁公司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2月26日,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白鹤装饰材料市场,在该市场的经营门店内购买了锁具并取得购物收据及孙勇名片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锁具进行了封存。
上述锁具的包装盒具有“欧米家”字样,无具体的生产厂家信息。
经庭审,被告认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前者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顶端部及下端部均为平滑过渡的圆角。
二者其余特征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设计构思与该外观设计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被告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3日、9月20日,2012年6月14日的发货清单三份,被告称发货清单为温州欧米家锁厂提供,但称不能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
被告向用户名为潘秋雅的帐户内打款共计21200元。
本院认为,涉案“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雅洁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涉案产品,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
本案中,1、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显示:供货单位为“温州欧米家锁厂”,但被告在相关的交易前并未对“温州欧米家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庭审中亦未提供有关“温州欧米家锁厂”的具体信息,故不能确定“温州欧米家锁厂”是否存在;
2、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标明“欧米家”字样,无具体的生产厂家信息;
3、被告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与所谓的“温州欧米家锁厂”有关联。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曾经发生过相关锁具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所谓的“温州欧米家锁厂”,故本院对被告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孙湘雯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孙湘雯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湘雯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湘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湘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湘雯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