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5号原告上海优比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磊,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优比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优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上海恒优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原告就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恒优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