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时刚,男,系金寨县金广源超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时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