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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华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刑执字第01582号
案件名称汪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建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1582号罪犯汪建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二十五分监区服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屯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汪建华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汪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

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汪建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此外,2014年1月13日,歙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

但该犯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建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建华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

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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