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95号原告: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光耀。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委托代理人:王佳露。
被告:绍兴县雅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朝丰。
委托代理人:俞则刚。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
原告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雅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露,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则刚、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宁波萌恒集团系集生产贸易和海外投资为一体的企业联合体,原告系案外人下属大型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花边、线类、带类、拉链拉头、纽扣等服装辅料,产销量在业内位居前茅,并获多项荣誉称号。
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共同申请注册的第4609683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仿兽皮的织物;
纺织织物;
纺织的弹性布料;
绣花图案布;
塔夫绸(布);
编织织物;
领衬布、衬布;
牛津布;
无纺布;
人造丝织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
2009年5月7日,案外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将上述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在26类/花边、纽扣、拉链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号:1660601)于2014年1月1日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芬兰的43箱约18019米涤纶梭织染色布使用了“MH”标识。
应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扣留了涉案货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第46096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并擅自销售(出口)使用“MH”标识的涤纶梭织染色布商品,并销毁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侵权产品,即使用“MH”标识的涤纶梭织染色布43箱约18019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460968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460968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甬关法(2014)0051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4)0051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
3.法律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维权损失,且律师费收取过高。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书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与涉案商品类别不同,涉案商品类别为24类,而著名商标证书涉及的商品类别为26类;
证书上涉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也不具有相似性,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份、海关报关预录入单4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第4609683号“”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间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证明该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对海关预录入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报关单上并无海关盖章确认,且无法确认其中提及的“MH牌”是否系涉案的第4609683号注册商标,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即实物青色涤纶梭织染色布一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该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绍兴县雅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第4609683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其权利受保护范围仅限于原告在M、H两个普通字母上所添加的三角形白布这一“突出的外观特征”,故该商标实际受保护的不是字母本身,而是字母的特殊表现形式;
二、原告第4609683号“”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并不知名,主要从事拉链、纽扣、花边、线等产品,并不生产布匹,被告出口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受国外客户MYUN-HWAINDUSTRIALCO,LTD委托,MH系该公司名称简写,故不存在任何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
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主要由“”环形标贴、“”长方形标贴与“”圆形标贴三部分组成,无论是整体或主要部分都不与“”商标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
四、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赔偿损失,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也过高。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1份,用以证明一个或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因缺乏显著特征不予注册,原告“”商标获得注册的原因在于原告在MH两个普通字母上所添加的“突出的外观特征”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推断“”商标核准注册原因缺乏依据,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因在于该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
2.第1680698号商标详细信息1份,用以证明与被控标识近似的第1680698号“”商标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有效,被控侵权标识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第1680698号“”商标是一个整体组合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不同,可以并存,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含MH字母的商标查询信息18份,用以证明大量包含MH字母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原告MH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不包括MH字母本身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在此前通过网络查询涉及MH的商标只有5个,其中2个系原告所有,另外2个属于原告的相关公司,还有一个正在申请并未注册成功。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3及证5中的备案通知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5中的海关预录入报关单,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述报关单上无海关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系第4609683号“”商标注册代表人,原告及案外人宁波萌恒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萌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太阳花绣花线有限公司、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宁波萌恒花边有限公司均为上述商标共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仿兽皮的织物;
纺织织物;
纺织的弹性布料;
绣花图案布;
塔夫绸(布);
编织织物;
领衬布、衬布;
牛津布;
无纺布;
人造丝织布(截止)。
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09年5月,原告经受让成为上述商标唯一权利人。
被告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针纺织品、轻纺原料、服装;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
(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证生产、经营)。
2014年1月1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案外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该关查获了被告自海关出口到芬兰的一批43箱18019米“MH”标识的涤纶梭织染色布,上述货物可能涉嫌侵犯该案外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青色涤纶梭织染色布卷两头有蓝色圆形标贴,标贴中有二个圆圈,大圈与小圈之间有半圆环形的词语“INSPECED”,小圈中间有一个菱形,菱形中间有MH字母,在布的首尾二端围绕贴封白底蓝边纸质标贴,标贴上标识有动物鹿一头及黑色菱形框内含“M.H”,菱形后面有“MYUNHWATEX”大写黑体字母,其后面还有一个动物鹿的图形,纸质标贴一端还有长方形的大标贴纸,标贴纸上从上至下以倒金字塔形印制有字号依次缩减的“MYUNHWATEX”,其下标注一行“MYUN-HWAINDUSTRIALCO,LTD.”标贴左下端是菱形的方框内含“MH”字母,右下端是动物鹿图形。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第460968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也即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事实概念,只有构成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商标各要素在事实上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
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二,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独创的图案化、美术化的字体,字母“H”中飘扬的白布赋予其一定的显著性。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标识和“”、首尾两个鹿图形及“MYUNHWATEX”组合标识,上述标识中的“MH”为普通字体的外文标识,与原告图形化的“”商标相比,对于身处汉语语境的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两者的字体、标识所包含的图文要素等具有显著差别,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
在原告无证据表明“”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商标法意义上,均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和“”、图形鹿及“MYUNHWATEX”组合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作为“”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不能认定被告在申报出口的涤纶梭织染色布上使用“”标识和“”、图形鹿及“MYUNHWATEX”组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胡剑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