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知民初字第24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文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郑文明已赔偿其损失35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