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丽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陈汉宝,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易想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戴作元。
上诉人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杨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易想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晋杨实业有限公司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不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和深圳市龙华新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之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本案数额较小,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属于越级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作为被告的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易想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和龙华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科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