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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座19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94499-9。

法定代表人周连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松,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412031987********,系吴记牛肉汤馆业主,住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7号天润城第五街区***幢***室。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尚不成熟,故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 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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