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座19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94499-9。
法定代表人周连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松,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412031987********,系吴记牛肉汤馆业主,住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7号天润城第五街区***幢***室。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尚不成熟,故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 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