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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豪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790号
案件名称刘伟豪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790号罪犯刘伟豪,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因罪犯刘伟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豪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

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

2013年6月获得表扬;

2013年12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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