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彤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友塘北街3号旁一楼,加工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碳粉盒。
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碳粉盒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共138个,价值人民币7664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刘某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没有获利;
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⒊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李某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没有获利;
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⒊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友塘北街3号旁一楼,加工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碳粉盒。
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碳粉盒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共138个,价值人民币766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仓库出租协议,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惠普硒鼓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刘某某、李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刘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碳粉盒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