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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世春与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2号
案件名称罗世春与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世春,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罗世春,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系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二队、三队路段。

代表人:满敏彬,投资人。

被告:满敏彬,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山,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世春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213954)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世春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供了号牌号码为粤T×××××,车辆型号为WBAGY210的宝马汽车(评估价值1064000元)一辆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世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所有人为原告罗世春,号牌号码为粤T×××××,车辆型号为WBAGY210的宝马汽车一辆;

二、对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期限分别为: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保全期间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

上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置。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否则,因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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