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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元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翠屏刑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宋元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元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元秀,女,汉族。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元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元秀及其辩护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凤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元秀销售假酒数量及涉案金额为145万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宋元秀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宋元秀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元秀自2008年5月以来,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39号五块石轻纺城C2幢其经营的“明皓酒水经营部”内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

期间,宋元秀在明知自己所购进的酒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从他人处以较低价格购进并予以销售,从中获利。

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赶到宋元秀经营的“明皓酒水经营部”,当场从该经营部二楼仓库内查获大量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剑南春、水井坊、郎等品牌的名酒以及芝华士、绝对伏特加等品牌的洋酒并将宋元秀抓获。

后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各类名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4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元秀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元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王某云、熊某刚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明皓酒水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货运清单,五粮液集团、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酒厂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工商资料及商标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账,价格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宋元秀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元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元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元秀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元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元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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