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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冠与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黄冠与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冠,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34号原告:黄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燕青、鲍波。

被告: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祥。

原告黄冠为与被告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冠的委托代理人冯燕青及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冠起诉称:黄冠于2013年8月发现泽远公司以制造商身份在阿里巴巴国际站(www.alibaba.com)展示名为“双速混流式增压风机(doublespeedmixed-flowboosterfan)”的产品(http://www.alibaba.com/product-gs/947032800/Double_Speed_Mixed_Flow_Booster_Fan.html),并提供了初步报价、交易方式、每日供应能力及付款条款、交易联系方式等。

该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黄冠持有的ZL20133017××××.2外观设计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及设计极为相似,经比对使用了黄冠外观设计专利所记载的设计。

黄冠认为泽远公司未经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黄冠所享有的专利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远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2.在《中国青年报》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

3.赔偿黄冠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泽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黄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冠身份证明,2.泽远公司的工商信息,3.黄冠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商户信息,用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涉案ZL20133017××××.2专利合法有效。

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29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本,用于证明:泽远公司的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黄冠的维权支出。

黄冠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证据4、5同时证明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处于宽限期内。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3日,黄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易清洗拆装管道风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7××××.2,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12日,目前专利处于迟延缴费的宽限期。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

说明书中明确,产品用途为用于楼盘建筑物、室内通风换气或管道加压的管道风机,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造型,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二、2014年1月9日,经黄冠的委托代理人鲍波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对互联网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2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鲍波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alibaba.com/product-gs/947032800/Double_Speed_Mixed_Flow_Booster_Fan.html”,显示商品名为“DoubleSpeedMixedFlowBoosterFan”(双速混流式增压风机)、类别为VentilationFan(通风风机)、“VerifiedSupplier(验证供应商):HangzhouZeyuanHigh-TechCo,Ltd.”,并有若干整体风机产品图片;

点击页面中“HangzhouZeyuanHigh-TechCo,Ltd.”链接进入新页面,显示“BusinessType:Manufacturer,Location:Zhejiang,China(Mainland),YearEstablished:2002(商业类型:制造商,地点:浙江,中国大陆,创立时间:2002年)”;

点击页面中的“OnsiteCheck”链接,显示“BusinessLiscense:RegistrationNo.:330181000275770,OperationalAddress:No.657,HongdaWestRoad,NingweiTown,XiaoshanDist,Hangzhou,Zhejiiang,China(Mainland),Zip:311258(商业执照:注册号330181000275770,经营地址:宏达西路657号,宁围镇,萧山区,杭州,浙江,中国大陆,邮编:311258)”。

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户信息在案,证明上述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开办者为泽远公司,代理人为汪祥。

泽远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鸿达西路657号,法定代表人汪祥。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与机电高科技产品、彩电音像红外遥控开关、多功能安全监控器的研制开发;

电子设备、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生产、销售;

计算机和自动化相关工程设计、安装、调试、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9日,在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17××××.2的“易清洗拆装管道风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其专利权益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黄冠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针对通风机设计,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黄冠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风机中间部分为圆筒状结构,设有方形控制盒;

两端分别为渐缩的圆台状,末端分别为等直径的圆筒状;

中间圆筒部分与渐缩圆台之间设有圆环状的箍条。

庭审中,黄冠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近似,区别在于控制盒的位置不同,专利为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方;

底座的形状不同。

本院经比对,对黄冠所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认为,对于黄冠所提与其专利设计要点相同部分,黄冠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图片(公证书第5、7、8页产品图片)用于比对,而未能提供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网页信息亦无相关产品形状和视觉效果的文字说明。

而在案图片显示为产品的立体图,仅展示了被控侵权风机的一端,其中公证书第7、8页立体图从电源线颜色可知该两页所显示非同一产品,故在案并无足够图片显示产品的完整形状。

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可知,涉案专利风机的两端为对称结构,即均为渐缩的圆台状、末端为等直径的圆筒状,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未能显示其两端是否对称、亦无从得知未显露的一端是否为渐缩的圆台状及末端为等直径的圆筒状;

从图片来看,不排除被控侵权产品为非对称结构的可能。

故在黄冠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视觉效果、致使本院无法就该项设计要点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进一步就整体视觉效果做出比对。

综上,黄冠未能尽到其对于侵权事实的举证义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冠所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黄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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