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
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徐政在临海市江南街道贺家村江南大道390号出租房内生产假冒他人商标的香烟,雇佣李文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内,将价格较为低廉的哈德门等香烟拆散为原料,组装成云烟、利群、玉溪等商标的假冒香烟。
李文成负责具体管理和安排日常生产,被告人魏某和李某甲等人从事拆烟、折烟盒、包装等工序。
期间,徐政以每箱32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1年7月25日,该制假窝点被临海市烟草局、临海市公安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李某甲及李文成,并缴获假冒的利群、云烟、玉溪等商标的香烟成品合计332.2条,货值人民币49412.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移送财物清单、物证扣押凭证、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证人庞某、韩某、付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甲与人一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