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霈,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浩然,系台山市台城镇正大货仓商场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台山市台城镇环城北路****号。
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江人3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济孔,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立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诉被告刘浩然、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张霈,被告蓝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济孔、罗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公司诉称:原告是家庭日用化工领域的知名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陈锐强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专利名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陈锐强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
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原告将上述专利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芭菲”柔软洗衣液上,该产品在市场上反应极好。
但在2013年,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未经许可公然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刘浩然处有大量该侵权产品销售,其名称为“天天香”洗衣液,系蓝采公司生产制造的。
该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极其相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公然侵犯涉案专利,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2、蓝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
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浩然未作答辩。
被告蓝采公司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已经更换了包装。
因对方没有标明是专利产品,被告并不知该产品为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公司负责人协商处理。
原告美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身份证;
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五、广东红盾信息网查询资料,证明刘浩然的诉讼主体身份;
六、广州红盾信息网查询资料,证明蓝采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人为陈锐强;
八、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九、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十、专利许可证明,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十一、收条,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十二、照片及实物两瓶(“天天香”洗衣液包装分别为粉红色、紫蓝色),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十三、发票、购物小票,证明刘浩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十四、代理协议、发票,证明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十五、在好惠多连锁超市及银洲商场购买蓝采公司生产的“天天香”洗衣液的收据及小票,证明蓝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刘浩然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
被告蓝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新包装瓶(“天天香”洗衣液包装为红色)一个,证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之后,被告在2013年底已更换新的包装瓶。
2、原告使用的包装瓶(“芭菲”洗衣液包装为紫蓝色)一个,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着手更换新的包装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核,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陈锐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2010年1月13日,原告美日公司与陈锐强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10年,专利使用费为5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刘浩然经营的台山市台城镇正大货仓商场(位于台山市台城镇环城北路7-11号),购买到“天天香”洗衣液一瓶(售价32元,原告指认为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此外,原告在起诉前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惠多连锁超市及台山市银洲超市购买到相同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说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1、专利产品为斜口瓶,均由瓶盖、瓶体和把手三部分组成;
2、瓶身均为略倾斜的椭圆形,下端直径略大于上端直径,瓶身底部两侧两面均各有一道弧形凹槽,瓶身向外微鼓,整体呈扁圆壶状;
3、一个中空的圆弧形提手,该提手均与瓶身一体成型,两端分别连接瓶盖下端和瓶身底缘,提手中级为一近似月牙状镂空;
4、瓶体顶端均设有一圆形出口,且出口均与垂直线成一定角度向左倾斜,形成类似茶壶的造型;
5、瓶盖呈礼帽形,瓶盖直径略小于出口。
经过外观对比,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被告蓝采公司主张两者在瓶颈部位、瓶体底部、瓶盖风格、瓶口蓝牙位置、产品大小比例均不一致。
另查明:蓝采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合成洗涤剂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锐强是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美日公司根据其与陈锐强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包装瓶,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蓝采公司主张两者不同之处属于极其细微之处,并不影响两者相同的判断,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刘浩然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被告蓝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蓝采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工具,其诉请判令销毁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美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蓝采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蓝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蓝采公司赔偿美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60000元。
对美日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然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广州市蓝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