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知初字第66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号州立公路****号***座(4550sh360,suite100,grapevine,tx,usa76051)。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
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校。
被告:浙江中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海静。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为与���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聘公司)、浙江中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聘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宁波中聘公司实施了证据保全。
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孙冰(庭审后原告将委托代理人从孙冰变更为吴旭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浙江中聘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两被告的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9.5.1”软件,该软件由原告于2006年10月发布,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未见两被告的购买记录,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并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也未能提交该软件的源代码等证据,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互联网上有“mdaemon”计算机软件的不同版本,“mdaemon9.5.1”系最低版本,且显示为免费版本,被告宁波中聘公司在不知道该软件需收费的情况下才下载使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错。
且在得知其使用的“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可能涉及盗版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软件,并另行购买了腾讯企业邮箱服务。
与“mdaemon”计算机软件同类的国内邮件服务系统软件价格相比,原告的赔偿标准高于软件市场价格,加之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的是“mdaemon”软件中的较低版本,从2013年5月才开始使用,使用时间较短,注册用户仅206个,用户数量少,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
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软件没有侵害原告的身份权,因此无需登报道歉。
原告在得知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其软件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却放任被告使用,其对于损害结果亦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聘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中聘公司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浙江中聘公司并未使用或参与使用原告的软件,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也未能提交该软件的源代码等证据,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且原告对于损害结果亦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公证资料1套、软件版权注册公证资料1套,涉案软件光盘1张、软件安装截图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事实,以及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4、(2014)沪长证经字498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与维权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事实;
5、(2012)沪徐证经字7152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总代理的事实。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腾讯企业邮箱服务介绍打印件、企业邮箱服务合同复印件、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所使用的腾讯企业邮件比涉案软件更加优越且价格更加低廉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宁波中聘公司服务器上使用的涉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的电脑上通过远程登录该公司服务器,在计算机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9.5.1”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并复制了软件的logs文件夹,后下载于u盘中存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企业注册���息资料、软件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软件版权注册公证资料和软件安装截图公证文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mdaemon9.5.1”软件的源代码,也未提供有效的软件版权注册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原告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过涉案软件,但无法证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当时是否正在使用该软件以及使用该软件造成的后果。
证据1、2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两被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软件版本与涉案软件版本不一致,且该证据中的软件价格不仅包含“mdaemon”软件,还包括了安全软件。
对公证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票据是否用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
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体现的系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公证书不予确认。
对于公证费发票,经本院查实,(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9号公证书的申请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亦为受原告委托在中国境内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其受原告委托采取证据保全公证,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属真实,故对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腾讯企业邮箱服务介��打印件及企业邮箱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腾讯企业邮箱服务介绍打印件不予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企业邮箱服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安装涉案软件的时间为2008年12月。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logs文件显示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
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
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系列软件作品的作者为alt-ntechnologies,ltd,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
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该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alt-ntechnologies,ltd。
其中“mdaemon9.0”版本软件作品的注册号为txul-589-117,注册有效期起始自2008年11月13日。
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在授权权限内,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相关诉讼事务或其他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件产品在中国的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的独家代理权授予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9.5.1”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字样。
当庭安装显示,该款软件发布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软件具有30天试用期限。
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2日,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孙冰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链接互联网操作系统,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30222”的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名为“13”的word文档;
2.接入互联网,打开搜狗浏览器,依次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使用空白页”、“删除”、“删除”、“应用”、“确定”,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3.在上一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6.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nslookup”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8.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setq=”mx”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9.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people258.com”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0.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people258.com25”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1.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people258.com110”并按下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2.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3.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4.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输入“网站域名和验证码”,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5.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6.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详细”,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7.在上一步页面内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8.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www.people258.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19.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关于我们”,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20.在上一步页面内点击“联系我们”,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21.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mail.people258.com”,打开相应页面后印屏幕粘贴到第1步的word文档。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全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
2014年4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宁波中聘公司计算机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至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的经营处,在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的电脑上通过远程登录该公司服务器,在计算���服务器上下载有关“mdaemon9.5.1”软件的程序及相关页面,截屏复制于文档之中,并复制了软件的logs文件夹,后下载于u盘中存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www.people25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宁波中聘公司。
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于2013年5月付费购买了腾讯企业邮箱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但软件因为升级更新需要,同一软件往往拥有依次递进的多个不同版本,而不同版本软件的实质内容通常不发生变更,由于软件升级更新频繁,权利人也往往难以将全部版本均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因此在原告已提交“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版本软件的注册登记资料以���“mdaemon9.5.1”软件正版光盘,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系美国公司,其作为涉案“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了涉案“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且使用时间已超出30天试用期,故被告宁波中聘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pro”版本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版本不同价格可能不同,且软件产品的价格可能因不同的市场策略或客户群体而不同,故原告提供的“mdaemonpro”版本邮件服务器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因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侵权获利数额。
本案中,被告宁波中聘公司使用的“mdaemon9.5.1”软件的版本相对较低,且被告于2013年5月自行付费购买了其他邮箱服务,因此,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宁波中聘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中聘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在www.people258.com网站上显示的浙江中聘(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浙江中聘公司系同一主体,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浙江中聘公司存在擅自使用“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中聘公司与被告宁波中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被告浙江中聘公司停止侵权、卸载软件、登报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mdaemon9.5.1版本邮箱服务器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将该软件从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
二、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610元,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9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王馨[引用的法条]一、《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第1款;
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