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子佩,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众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成。
委托代理人:秦冠文,该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众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