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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与谭元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5号
案件名称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与谭元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谭元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35号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265弄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元林,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华裕生活超市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与被告谭元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撤回对被告谭元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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