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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梅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梅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艳,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华、周重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良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东。

上诉人梅艳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梅艳的委托代理人周重天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4453077号“TIANLI天利”商标的注册代表人系梅艳,共有商标所有人系案外人张蓉、彭海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

制氧、制氮设备;

稀有气体提取设备;

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

生产二氧化碳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11年11月10日,梅艳、王国祥作为转让方(甲方)和韩本玉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约定:“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持有天利公司39%的股权。

现甲方将其持有的天利公司39%的股权以人民币897万元转让给乙方。

2.目前(天利)公司所用商标为梅艳、张蓉、彭海波所有,梅艳同意将该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蓉、彭海波也自愿将该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议另签),协议生效后20天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八、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和鉴证方签字及天利公司盖章后成立。

自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即538.2万元后生效……”,上述协议就甲方、乙方、天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梅艳、王国祥、韩本玉、天利公司、段秀桂、何彦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3年11月5日,张蓉、彭海波分别出具“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书”,称依据《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张蓉、彭海波将与梅艳共同拥有的“天利”注册商标(注册号:4453077号)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天利公司,并配合天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张蓉、彭海波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陈述。

梅艳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前,天利公司已在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做出(2012)杭富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本玉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38.2万元。

2013年11月28日,天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梅艳未按照《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梅艳履行“TIANLI天利”注册商标转让义务,协助该公司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TIANLI天利”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手续;

2.案件受理费由梅艳承担。

梅艳辩称其同意转让给天利公司涉案商标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张蓉、彭海波依据转让合同已向天利公司出具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书,表示无偿转让“天利”注册商标,其对此有异议,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商标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梅艳要求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结合韩本玉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已生效。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协议就涉案注册商标约定的是转让还是使用许可。

首先,从《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条款文义上看,各方使用了“无偿转让”、“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等措辞,故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是转让而非使用许可。

虽然上述协议出现了“商标使用权……”这样的措辞,但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这里的“商标使用权”意指“商标专用权”,而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使用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注册商标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只需许可人向商标局备案。

结合《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中各方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可见,各方就涉案注册商标约定的是转让而非使用许可。

再次,梅艳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前,天利公司已在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必要就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再行约定,即使需要对使用许可的事实进行书面确认的,也不需要另行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根据协议约定,梅艳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20天内,配合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天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梅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判决:梅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天利公司办理第4453077号注册商标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梅艳负担。

宣判后,梅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是关于其作为商标共有人允许天利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约定,真实意思表示为商标使用权转让,而非商标所有权转让。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梅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庭审中,梅艳确认已收到《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约定的897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梅艳的上诉理由及天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是否约定梅艳将涉案“TIANLI天利”商标转让给天利公司。

本院认为,梅艳与天利公司对《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目前(天利)公司所用商标为梅艳、张蓉、彭海波所有,梅艳同意将该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蓉、彭海波也自愿将该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议另签),协议生效后20天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

”本案当事人对于该条款是约定将“TIANLI天利”商标使用许可还是转让给天利公司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商标权人通常以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涉案协议条款中“商标使用权无偿转让”的表述并不规范,不宜迳行认定为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约定。

相反,协议中“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标转让事项”的约定对于商标转让的表述是确切的。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须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办理的,应当为注册商标转让手续而非使用许可,故亦可佐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梅艳将“TIANLI天利”商标转让给天利公司。

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梅艳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以获取对价,而将涉案商标进行转让符合该合同目的。

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涉案商标由天利公司实际使用,中文部分与天利公司字号相同,其对于天利公司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考虑到梅艳在股权转让后对天利公司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在股权转让同时将涉案商标一并转让符合交易习惯。

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支付及股权变更登记均已完成,缔约相对方及其他商标共有人均认可涉案商标应转让给天利公司。

综上,《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第一条第2项系关于将第4453077号“TIANLI天利”商标专用权转让的约定,梅艳负有将该商标转让给天利公司,并配合其办理商标转让事项的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履行。

梅艳关于《股权转让及相关协议》仅约定商标使用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梅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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