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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来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来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嘉兴市来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原告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市来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来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保平及委托代理人****、陈荣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

被告擅自生产并销售了带有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车轮的手推车。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合理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来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亦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轮”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409170.1。

该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在法律保护期内。

该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主要用于旅行、购物的手推车、童车,作为滚轮使用;

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

该专利的车轮包括圆环形的胎体,在胎体中心设有轮毂,轮毂与胎体之间形成呈同心圆状的圆环形,轮毂的中心设有中心孔,轮毂的两侧面开有呈叶片状且环形均匀分布的通孔,胎体侧面设有凹凸花纹,从侧面看,胎侧上多个类似等腰三角形和菱形的花纹块彼此独立、相间交错排布,且三角形花纹块彼此之间、三角形花纹块与菱形花纹块之间都间隔较远;

胎面正中设有两条纵线,以纵线为边界,多个近似半圆形的图案块两两相对设置。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上海海关于2014年2月17日扣留的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手推车中的一箱。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轮毂上的叶片数量为8个,叶片两端有弯曲,花纹有不太连续的两圈三角形;

左视图与俯视图,两者都是三角形连接,但是拼接线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形交错分布,原告专利的三角形是对称分布,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主视图中叶片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扁瘦,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中叶片形状饱满;

俯视图、左视图的胎纹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的胎纹形状是三角形,原告外观设计的胎纹两边对称呈弧形。

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查明:被控侵权车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车轮的胎面正中设有一条纵线,以纵线为中心、相邻等腰三角形接连相对交错排布在胎面正中形成波浪形图案。

原告专利胎面正中设有两条纵线,以纵线为边界,多个近似半圆形的图案块两两相对设置。

被控侵权车轮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其余特征相同。

2013年3月13日,宁波悍力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申请的“折叠购物车(HL-3-02B)”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30319723.X。

该专利图片展示了车轮的外观。

经当庭比对,被告认为,该专利图片中的车轮轮毂侧面有叶片状环形均匀分布的通孔,胎体侧面有凹凸花纹。

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图片中的车轮外观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图片中的车轮外观不相同,主要在于胎体侧面的花纹分布不相同。

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胎体侧面是不连接的、彼此独立的三角形、菱形图案排列组成,上述图片中的车轮胎体侧面则是类似等腰三角形和菱形两两相间交错排布,其中相邻等腰三角形几乎连接在一起,三角形和菱形之间错开的间隙整体上构成波浪形图案。

被控侵权车轮的胎面、轮毂侧面与上述图片外观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201230319723.X号“折叠购物车(HL-3-02B)”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是“车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201230319723.X号“折叠购物车(HL-3-02B)”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被授权,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8月22日,因此,201230319723.X号“折叠购物车(HL-3-02B)”专利外观设计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车轮的胎面、轮毂侧面与现有设计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胎体侧面是不连接的、彼此独立的三角形、菱形图案排列组成,现有设计中的车轮胎体侧面亦是三角形、菱形图案两两相间交错排布组成,但是其间几乎连接。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些细微的差别难以被发现或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嘉兴市金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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