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军。
辩护人黄丹,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军及其辩护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军自行购进白酒,购买使用过的“飞天茅台”酒盒和防伪标记以及酒杯进行翻装,后多次销售给被害人陈某某。
被害人陈某某购得上述白酒除自用外,于2014年1月将其中30瓶售予被害人范某某。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陈某某处扣押上述白酒100瓶,在被害人范某某处扣押上述白酒30瓶。
被害人邹某军收受酒款共计人民币89000余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30瓶白酒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并认为,被告人邹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并以假充真对外销售该伪劣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邹某军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证人胡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表,温江建设银行查询回执书证,温江工商银行查询回执书证,扣押物品及照片说明,涉案财物保管清单,价格证明,被告人邹某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罚。
被告人邹某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其所持“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持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旎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