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知初字第111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玉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玉兔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处经理。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玉兔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