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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亮与刘阳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491号
案件名称王宏亮与刘阳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宏亮,刘阳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宏亮,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强,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刘阳阳(武侯区安进汽配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王宏亮与被告刘阳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宏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晓强、被告刘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亮诉称,其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6月2日,国家知产局向王宏亮授予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2年6月王宏亮发现刘阳阳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与上述专利权相同的“世纪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王宏亮遂向刘阳阳邮寄了告知函,劝阻刘阳阳停止销售侵犯王宏亮专利权的产品,但刘阳阳并未理睬且继续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刘阳阳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宏亮的合法权益,给王宏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阳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宏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赔偿王宏亮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刘阳阳答辩称,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所销售的油箱防盗盖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采购于个体工商户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经营者为鞠海彬),该产品经专利权人鞠海通许可而生产,鞠海通系专利号为ZL2012200310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

且王宏亮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我方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该产品没有落入王宏亮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刘阳阳并未侵犯王宏亮的任何合法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王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宏亮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产局于2010年6月2日授予王宏亮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5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为:A、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

B、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

C、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

D、所述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

E、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

F、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

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载明,请求日2010年7月16日,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2010年8月3日,该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2009年12月7日,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2年9月5日,王宏亮委托代理人赵晓强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成都市成双大道283号九峰(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汽配城7栋8号商铺内,购买了外观印有“世纪鑫岳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了商家向其开具的名称为“沧县交通汽车配件厂发货清单”一张,载明销售商品为油箱锁、单价30元等,以及业务联系名片一张,载明“河北安进汽车零部件公司(成都直销处)刘振明及其电话号码”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现场状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当场保管所购商品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赵晓强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交赵晓强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了(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7号公证书。

(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汽车油箱防盗锁”外包装纸盒上载明:世纪鑫岳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本产品已申请国家专利、适用车型红岩、解放151、东风153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印制有“鑫岳”字样。

庭审中,根据王宏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保护的主张,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宏亮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a、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可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

b、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

c、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

d、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胶垫,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

e、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

f、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

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7月30日王宏亮向三九汽配市场7幢8号(地址:成都市簇桥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7幢8号)的刘振明寄送了《告知函》,并取得了No.1337331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

上述《告知函》中载明:专利权人王宏亮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

贵公司目前销售的防盗油箱锁(盖)除宏亮牌以外都系抄袭模仿ZL200920350167.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贵公司发函,请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另查明,专利号为ZL201220031064.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机动车油箱防盗盖、发明人及专利权人鞠海通、专利申请日2012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14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2项。

登记名称“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鞠海彬、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汽车配件等内容。

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加盖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印章及“鞠海彬”字样的“证明”称:今由我厂2012年5月28日销售给四川成都陈建飞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2箱,每箱30个,共60个,单价25元,总计货款1500元。

刘阳阳系个体工商户武侯区安进汽配经营部业主,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武侯区二十一世纪汽车汇展中心7栋8号,经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

庭审中,刘阳阳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是位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即成都市成双大道283号九峰(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汽配城7栋8号商铺。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王宏亮、刘阳阳身份信息、刘阳阳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专利号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7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专利号ZL201220031064.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缴费票据复印件、经营者鞠海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王宏亮系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刘阳阳当庭陈述其实际经营地址,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刘阳阳经营的商铺内购买,因刘阳阳系该商铺经营者,故应当认定刘阳阳系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

虽然刘阳阳否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宏亮主张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为其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其所提出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A、B、C、D、E、F共六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王宏亮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两者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王宏亮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刘阳阳主张其销售产品系实施案外人享有的ZL201220031064.4号实用新型专利而制造的产品,且该产品并未落入王宏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争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故本案中无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实施案外人专利而获得的以及该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否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以与诉争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方式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故刘阳阳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刘阳阳未经专利权人王宏亮许可,实施了销售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王宏亮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或刘阳阳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王宏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刘阳阳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实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阳阳主张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经营者鞠海彬处,但其仅举出一份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的证明书,缺乏相应的能够证明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行为、购销过程、销售价格等事实的诸如合同、收付款凭证、供货发货单据等予以印证,因此刘阳阳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阳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宏亮享有的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用油箱防盗产品。

二、被告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亮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阳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宏亮承担500元,被告刘阳阳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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