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武祥(系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玉堂首饰商行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09号
案件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武祥(系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玉堂首饰商行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张武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唯一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祥。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武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发、被告张武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系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珠宝(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珠宝首饰店的广告牌、店内柜台、包装盒、包装袋等处使用和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国内众多地区工商部门处罚文书及法院判决,均已认定“周六福”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说明原告“周六福珠宝”以及原告第7519198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从珠宝首饰店所使用的“周六福”字样,必然会联想到该店系原告授权店面或者该店所售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

被告在所开设珠宝首饰店的店内柜台、包装盒、包装袋等处突出使用包含“周六福”文字的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751918号注册商标,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的是被告在店面柜台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该名称分两行排列,第一行是“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较大,第二行是“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这种使用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公司在经营,或者被告所经销的商品是来源于香港,或者被告所经营的品牌是周六福。

被告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的店铺没有使用周六福的字样,被告是加盟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有备案,加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

3、被告的家庭条件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注册商标的主持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

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20日生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南法民二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0日生效)、以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四份判决书都认定“周六福”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亦认定“周六福”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5156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2014年6月5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嫄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招牌显示为“金六福珠宝”的商铺(原告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后提供该商铺的详细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文明路187号第一栋第一层编号1)。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何思嫄在该商铺购买名为“精品手链”的饰品一件,同时取得质保单一张,包装盒及包装袋各一个。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对取得的保证单进行复印,对取得的饰品、质保单、包装盒、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将其封存。

《公证书》证明所附的质保单复印件与原告相符,原件是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

所附照片九张是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饰品、质保单、包装盒、包装袋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商铺招牌为“金六福珠宝”,在该商铺外的楼梯侧面贴有招聘广告,上面印有“相关周六福珠宝”字样,被告称该招聘广告不是其所张贴的。

在被告商铺柜台下方标注有“香港周六福……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其中“香港周六福……”单独一行,原告认为第一行字体稍大;

被告则认为是拍摄角度的问题,两行字是一样大的。

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商铺是其所经营的商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有一红色包装纸袋,在包装袋正面左上方位置,贴有白底黑字标贴,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稍大;

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稍小。

反面中间靠上位置,贴有红底黄字标贴,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稍大;

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稍小。

包装袋一侧上方位置印有“周六福珠寶ZHOULIUFUJEWELRY”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在文字排列、含义等方面相近似。

包装袋中装有一份质保单及一个首饰盒,质保单印有“金六福珠宝”字样,价格为1292元。

首饰盒盒盖内外侧中间位置均贴有红底黄字标贴,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稍大;

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稍小。

包装盒内有黄金手链一条,重4.41克。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物品的包装袋及包装盒上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及包装袋侧面使用的“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标识构成对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庭审中称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是其所制作并由其贴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及包装盒上面的。

被告称涉案商品是从深圳罗湖区进货的,但忘记供货商的名称,进货时没有审查供货商的资质材料,供货商只提供商品,被告购进后再重新进行包装,进货价是281元/克,卖出价是293元/克。

被告确认该封存商品是其所销售的。

被告提交其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获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经销该公司第8159892号“图形+SHIGEFUKU”注册商标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经销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文明路187号,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就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事宜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天内与原告联系,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玉堂首饰商行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187号第一栋第一层编号1,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首饰。

被告张武祥为该商行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不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3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证封存物品是其所销售的,并确认商品的包装都是由其自行完成的,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被告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商品,在包装袋一侧上方位置印有“周六福珠寶ZHOULIUFUJEWELRY”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在文字排列、含义等方面相近似。

被告在其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周六福珠寶ZHOULIUFUJEWELRY”标识,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又没有提交合法使用该标识的证据,由于原告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周六福”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的作用较大,而早在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注册前,“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及包装盒上使用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分两行排列,第一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稍大;

第二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体稍小。

虽然被告提交其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是由被告经销该公司第8159892号“图形+SHIGEFUKU”注册商标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被告没有在其销售的首饰商品上标注第8159892号“图形+SHIGEFUKU”注册商标,却自行制作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并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及包装盒上,且人为将该名称分成两行,利用排列顺序及字体大小故意使“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在视觉上形成较强吸引力,与原告第7519198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

考虑到原告“周六福”在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获许注册前已经被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周六福”在该注册商标中的识别作用较强,其市场知名度亦较高,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以其得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周六福”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相较原告注册商标中“周六福”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面柜台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该名称分两行排列,第一行是“香港周六福黄金”,字体较大,第二行是“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使用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仅仅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情况,该照片拍摄距离被告柜台较远,清晰度较低,且考虑到照片拍摄角度不同,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成像效果。

因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武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7元,由被告张武祥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武祥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