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伊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凤祥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刚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春有,即墨市西元庄商店业主,经营场所山东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新城二路亿家隆购物中心。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凤祥乳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春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凤祥乳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春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