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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1437号
案件名称朱×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0年12月15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1972年7月27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英、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宇明、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朱×雇佣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茅台牌、五粮液牌、国窖1573牌白酒用于销售。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周×被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贵州茅台牌白酒876瓶,贵州茅台牌十五年型白酒21瓶,五粮液牌白酒138瓶,国窖1573牌白酒138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085.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周×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朱×系主犯,被告人周×系从犯,其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周×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朱×在消防检查中,因形迹可疑被身份核查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第二,被告人朱×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案犯并配合民警抓捕,有立功情节;

第三,被告人朱×系初犯,且所生产的假酒未流入社会。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自2013年8月至11月间,雇佣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作茅台牌、五粮液牌、国窖1573牌白酒用于销售。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周×被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贵州茅台牌白酒876瓶,贵州茅台牌十五年型白酒21瓶,五粮液牌白酒138瓶,国窖1573牌白酒138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085.54元。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朱×于2013年11月26日的供述,证明其自2013年6月至今在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于×出租院院内生产、销售假酒,有假53度茅台、52度五粮液、39度国窖1573白酒,是采取以次充好,用便宜的酒自己灌装到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白酒瓶内。

假茅台是用茅台王子酒灌装,假五粮液是用金六福酒灌装,假国窖1573是用泸州二曲酒灌装。

其一共在于×出租院租了一排共4间房,从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是其用于存放灌装好的假白酒,从西数第三间房是房东自己用的,从西数第四间房是其租住的房间,从西数第五间房是其用于灌装假白酒的房间。

房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于×处租的。

假酒是周某成帮其灌装的,中间那个字其不清楚,平时都叫他周成,男,40岁左右,河南固始人。

民警在将其抓获时把他也一块抓获了。

其按箱给他工资,每箱给他30元,一共应该给他一二千元工钱,但是还没有支付。

灌装假白酒需要买低档白酒、高档白酒的空瓶及包装,还有一台压盖机。

53度假茅台酒每瓶卖110元,52度假五粮液每瓶卖80元,39度假国窖1573每瓶卖60元。

假酒刚做好,一瓶还没有卖。

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周某成在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于×出租院院内从西数第二间库房内弄假酒,其在院里站着,这时警察来了,将其二人均抓获并当场清点了库房内的假酒。

被告人朱×于2013年12月16日的供述,证明其租住了院子南排的四间房,其把灌装好的酒都放在西侧的第一间和第二间房里,第三间房是房主自己放东西用的,第四间是其和姓周的伙计两人住,在最东头的屋里灌装酒。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租住的院内西数第一间房、第二间房是朱×用于存放白酒的,第三间房是房东自己用的,第四间房是其睡觉的房间,第五间房是其用于灌装假白酒的房间。

2013年11月26日16时左右,其在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于×出租院院内看别人打牌,这时警察来了,将其和朱×抓获。

民警问其是不是做假酒的,其说是。

后警察将其二人传唤至派出所。

3、证人张×(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6日16时左右和同事黄×抓获了两名灌装制作假白酒的犯罪嫌疑人。

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其和同事黄×来到他管界龚村社区的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的于×出租院(无门牌号)进行消防检查。

其二人进院检查时在该出租院南排从西数第二间房间门口发现一名男子见到民警后神色紧张并企图逃跑,后对该男子身份进行核查,该男子叫朱×(男,42岁,河南固始人),后民警带着朱×进入该出租院南排从西数第二间房间进行检查,在屋内发现若干箱可疑5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和38度国窖1573白酒,经现场审查,该人交代这些白酒都是假的。

之后民警又对该出租院南排另外的四间出租房进行检查,在从西数第一间房内发现若干箱可疑5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53度15年茅台酒,在从西数第五间房内发现若干套5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和38度国窖1573白酒空瓶、包装及压盖机一台。

据朱×交代,这些高档白酒都是他伙同周×灌装的假白酒,后其和同事黄×在该出租院北排的一间出租房内将周×查获,民警将该二人抓获。

周×是其和同事黄×在于×出租院内查获的,不是朱×配合民警抓获的。

在民警将其二人查获时,朱×企图逃跑但被民警控制,周×始终配合民警。

4、证人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6日16时左右,和同事张×来到其管界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的于×出租院(无门牌号)进行消防检查。

其二人进院检查时在该出租院南排从西数第二间房间门口发现一名男子见到民警后神色紧张,行迹十分可疑,后民警对该男子身份进行核查,该男子叫朱×(男,42岁,河南固始人),后民警带着朱×进入该出租院南排从西数第二间房间进行检查,在屋内发现若干箱可疑5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和38度国窖1573白酒,经现场简单审查,该人交代这些白酒都是假的。

后民警对该出租院南排其他四间出租房进行检查,在从西数第一间房内发现若干箱可疑5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53度15年茅台酒,在从西数第五间房内发现若干套53度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和38度国窖1573白酒空瓶、包装及压盖机一台。

据朱×交代,这些高档白酒都是他伙同周×灌装的假白酒,后其和同事张×在该出租院北排的一间出租房内将周×查获,后所内民警王沛、辛星赶来支援并当场当着朱×的面对起获的假白酒进行了清点,后民警将朱×、周×二人传唤到派出所讯问。

在民警将其二人查获时,朱×企图逃跑但被民警控制,周×始终配合民警。

周×是其和同事张×在于×出租院内查获的,不是朱×配合民警抓获的。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黄×、张×在对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于×出租院内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院内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上前对其身份进行核查,该男子叫朱×,后民警带领朱×进入该出租院内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大量可疑茅台酒、五粮液及国窖1573白酒,朱×当场交代可疑白酒为假酒,并交代同伙周×,后民警在出租院内将周×抓获。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2014年2月25日办案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对海淀区四季青龚村西口于×出租院内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院内有大量可疑白酒,后将朱×抓获,经民警当场询问,朱×交代其同伙周×生产假酒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该院内北排西数第二间房内将周×抓获。

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在消防检查时发现朱×、周×在仓库现场,朱×现场逃跑未果,被民警抓获。

朱×没有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并未指认伙计周×。

民警现场发现制造假酒工具及大量假酒后,经民警讯问,二人才交代违法犯罪事实。

朱×没有带领民警抓获周×,周×是民警带领朱×去仓库检查时,在仓库附近将周×抓获,周×在民警发现了假酒及制假工具后,经民警讯问才交代了违法事实及身份。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朱×、周×的其他供述,证人于×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办案说明,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朱×对证人张×、黄×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当时是民警让其带着去找周×,抓获周×时是其带领民警指认的;

对到案经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企图逃跑的行为;

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办案说明提出异议,辩称是其带着民警指认的周×,其和民警说了是假酒。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证人张×、黄×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居住在混杂的大杂院,如果没有朱×的指认民警不可能迅速抓获周×;

对到案经过提出异议,认为朱×没有逃跑行为;

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办案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且与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存在矛盾。

被告人周×对上述证据无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当时在屋内,不清楚是否是朱×带领民警将其抓获的,其没有看见朱×带领民警进屋,只看见民警进来。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对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辩护意见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周×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朱×系在公安机关的消防检查中,民警查获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之后,经审查才交代了制售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证人张×、黄×的证言均证实,民警在仓库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之后经讯问,被告人朱×交代了同伙被告人周×;

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对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进一步详细说明,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仅有交代同案犯姓名,而无指认、辨认或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其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朱×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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