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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龙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39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龙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张龙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宇,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天桥区百惠特超市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可利,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住济南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张龙宇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张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公证取得了被告销售的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商誉。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

被告张龙宇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商标并由被告销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红双喜”、“DHS”商标注册证,“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红双喜”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2013)阳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单据,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公证书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被告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龙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急件器材,体育器具。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HS”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

“红双喜”文字商标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取得了盖有天桥区百惠特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2013年6月4日原告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张龙宇2010年注册成立天桥区百惠特超市(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烟、文体用品等。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其包装及乒乓球上使用了“红双喜”、“DHS”等标识,包装上标注“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将其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乒乓球进行比对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和产品外观等方面均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乒乓球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结论为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

庭审中,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正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品质方面明显差于原告生产正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红双喜”及“DHS”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未提供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龙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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