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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
案件名称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代表人戴连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雁翔,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利公司)因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3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应以权利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发出行使诉权之书面催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经查,固德利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刘学军、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君合公司)向其发出的侵犯专利权警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固德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书面催告刘学军行使诉权,其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宣判后,固德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固德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固德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首创君合公司、刘学军向固德利公司及合作施工单位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固德利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施工单位终止与固德利公司的合作,固德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固德利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中也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二、一审法院出现漏审情形,导致裁定不公。

固德利���司的两个工程项目至今未着手准备产品的设计稿,从未出示过产品的样品,不存在专利产品对比问题。

首创君合公司、刘学军通过给固德利公司及合作伙伴发函影响固德利公司的业务开展,给固德利公司造成了损失。

既然不涉及专利产品对比,那么就不应适用专利侵权领域确认不侵权的规定。

三、本案不能生搬硬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如果刘学军认为固德利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是,自2014年3月20日发函至今,首创君合公司、刘学军迟迟未行使其诉权,这种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关于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应当受理”的情形,而非规定是受理的必须条件。

该条规定明显不公,对被警告人设置过多不公平的条件,时间上显然不利于保护被警告人的利益。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学军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需有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事先书面催告程序,以避免被警告人滥用诉权。

固德利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刘学军的敬告函后,未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天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

固德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漏审情形。

首创君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识产权专门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设定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条件要求,特别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4年3月21日,固德利公司收到刘学军、首创君合公司向其发出的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后,即于同年3月24日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讼。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固德利公司向刘学军发出过催告其行使诉权的书面材料,因而固德利公司未书面催告刘志军行使诉权成为阻却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事由。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固德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固德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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