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45号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影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叶李活,系香河县喜迎门家具厂、香河家具城喜迎门家具销售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为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居城。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委托代理人翟可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李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贺、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名称为圆餐桌(5M03-1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12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xxxx.6。
香河县喜迎门家具厂及位于香河县红星美凯龙二楼B馆的香河家具城喜迎门家具销售处均由被告经营。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以低质低价仿冒产品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为圆餐桌(5M03-135)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33元,调查费用5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36067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李活主要辩称:被告在原告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已经进行了生产、销售,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的圆餐桌是单层设计,而答辩人的圆餐桌是双层设计,且可进行旋转。
原告采用祥云图案进行装饰,被告采用的水波纹图案进行装饰,由于都是实木,所以颜色类似是正常现象。
且考虑到耐热的问题,多数厂家采取上面铺大理石的设计,所以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经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家具产品;
证据4、被告在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
证据5、被告在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原告专利产品销售宣传册;
证据3-5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家具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保留申请无效的权利;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4有异议,宣传册总的署名是广东佛山的产品,不是被告印制的宣传册,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合理支出没有律师费这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处公证书及销售合同,证明在2012年3月3日销售涉案产品,销售时间早于原告申请专利2012年4月23日的时间。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在2012年3月3日销售过侵权产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公证的内容没有异议,应该是现场拍摄的,应该让购买方出庭作证。
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2年3月3日购买侵权产品。
该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开始销售本案诉争的相关产品。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合同,由于只有一份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圆餐桌(5M03-135)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9月12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xxxxx.6,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叶李活系香河县喜盈门家具厂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床垫、家具,经营场所面积700平方米,注册资金2万元,同时叶李活系香河家具城喜迎门家具经销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注册资金为40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于2012年11月7日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1月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来到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42号的红星美凯龙二楼B馆后区E1008号上挂有“世纪嘉美”字样的展厅,一位女性销售人员予以接待并递给王xx印有“SJJM.世纪嘉美郝xx销售总监广东喜盈门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一张。
王xx对该展厅及厅内所展示的部分家具样品拍摄照片十九张。
当日十四时二十分对上述十九张照片进行了冲印,共取得照片一式三套,每套十九张。
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公证书中有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圆餐桌(5M03-135)的照片。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5984号公证书。
原告因九案支付公证费3900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从产品整体外观以及主视图、立体图等附图的比对上,被告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高度一致可以判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原告的圆餐桌是单层设计,而答辩人的圆餐桌是双层设计,且可进行旋转。
原告采用祥云图案进行装饰,被告采用的水波纹图案进行装饰,由于都是实木,所以颜色类似是正常现象。
且考虑到耐热的问题,多数厂家采取上面铺大理石的设计,所以属于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系圆餐桌(5M03-135),专利号为:ZL2012301xxxx.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但原告拍照取证的圆餐桌只显示了单层大理石的桌面部分,明显与被告的双层大理石桌面不构成相近似,且大理石桌面的色彩也不相同;
除桌面外的其余架构部分在照片中被他物遮挡而不显示,故无法对圆餐桌进行主视、俯视、立体等多角度的整体比对和综合判断。
原告保全被告的圆餐桌虽属同类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天津市兴业舒谊佳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