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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温刑初字第827号
案件名称应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应某在温岭市温峤镇张老桥路北81号家中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用于他人销售麻花钻等工具使用,2013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当场扣押用于销售的标注“哈量”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成品41062只、标签9020张;

标注“哈一工”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成品4359只,半成品4000只、标签10400张;

标注“川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成品2350只、半成品18300只、标签21750张;

标注“上工”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成品3350只,半成品31500只、商标65660张;

标注“杭天”商标的包装物半成品1300只;

标注“杭工”商标的包装物半成品300只。

以上商标标识,包装物等均未得到授权。

2013年10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峤镇张老桥村传唤被告人应某。

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应某劝说并陪同涉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潘颖旭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机关移送材料,函及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营利为目的,为销售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应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劝说在逃犯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

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211751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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