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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北新刑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辩护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女。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检刑变诉(2014)6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23日、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9日、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再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刘颖、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沈阳陶普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某某系高某某的妻子。

2006年,被害单位昆明云大科技农化有限公司东北区销售人员向陶普公司前股东杨兆跻(2009年5月退股,2012年10月10日死亡)借用陶普公司库房存放等待返厂处理的芸苔素浓缩剂。

2010年以后,陶普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期间由高某某和钟某某负责看护厂院和设备,2012年3月末,在未取得“云大-120”注册商标所有人昆明云大科技农化有限公司许可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杨兆跻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预谋利用陶普公司的车间、仓库、机器设备、存放于公司的芸苔素浓缩剂、空瓶等,假冒“云大-120”注册商标生产“云大-120芸苔素内酯水剂”农药,其中高某某负责管理日常生产工作,钟某某负责招募工人,对产品进行包装等,共计生产“云大-120芸苔素内酯水剂”农药6110瓶(500ml/瓶、20瓶/箱、3055箱、共价值人民币672100元),该批农药未流入市场即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

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曲某某、戴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辽宁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营业执照、物证照片;

产品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且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与杨兆跻共同预谋假冒“云大-120”注册商标,全面负责管理生产工作,其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地位,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造成损害较小,且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予以采纳。

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钟某某还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光宏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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