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昌刑初字第012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4岁(1990年3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女,24岁(1990年6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交易市场西区东山墙7号“北京荣兴涛旺商贸中心”内,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陈×1,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泸州”、“泸州老窖”、“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低价购进,存放于该市场西区C排41号及D排4号的库房,并加价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陈×1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查获,并从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交易市场的上述非法经营场所内起获假冒“牛栏山”、“剑南春”、“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00余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陈×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陈×1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王××、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陈×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陈×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