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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5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相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舒斯贝尔商业街。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强、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波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对日照市金洋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在《日照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休闲服饰公司位置偏僻,生意不好,原告购买的腰带是被告的一名员工将自己的腰带放在超市让超市工作人员帮忙卖掉,是偶然行为,被告也已经对该员工按照单位规章进行了处理,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

证据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3368418号注册商标;

证据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706062号注册商标;

证据四、(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

证据五、(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3)莱西证经字第80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证据七、被告工商查档档案,拟证明被告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大;

证据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元票据、公证费发票1000元,莱西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提货后出售涉案腰带,是其员工违反公司规章纪律出售自己的腰带,被告并未获利。

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被告员工,因自己给家人买了一条腰带没用着,就让店里的员工帮忙在店里代卖。

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68418号、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13年3月6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共同来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335省道旁南湖镇工业园的双星百货超市,由杨为杰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发票一张。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存于公证处。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3年4月4日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80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取出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的腰带一条。

封存腰带的皮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

在纸质牌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

正品吊牌有售后服务承诺书、合格证、保养说明、椭圆形仿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厂址、电话,而封存物品不具备以上特征。

在正品皮带中间内侧有奔狼图形和英文商标和100%真皮标识,而封存物品不具备此特征。

正品皮带末端有奔狼图形、英文商标、注册商标标识,封存物品不具有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销售发票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腰带。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相比较,做工粗糙,皮质低劣,没有外包装;

正品七匹狼的腰带皮质是真皮,手感细腻、做工精良,且有一个简单的小手提袋作为包装,手提袋上面有七匹狼图形、英文商标标识及七匹狼皮具字样。

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未证实其销售的腰带有合法来源,故其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均在互联网公开,且本案被告系在乡镇超市销售,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及销售量相对较小,通过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日照双星体育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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